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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8:3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文 件 号】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0年03月13日

【实施日期】1990年03月13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个体开业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任职,在城镇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开业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诊所或医院。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保健工作质量。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所在地开业行医:


(二)取得医师、中医师、蒙医师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者;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只能在旗县、镇所在地开业行医:


(二)取得医士、中医士、蒙医士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二)联合诊所业务人员不得少于:医师二人(旗县以下可以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一人、药剂士(员)一人;诊察室实用面积每有一名医师(士)不得少于七平方米、处置室面积不得少于八平方米;增加医技检查项目要有相应的业务用房,设有观察床的诊所,每张床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三点五平方米。要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医疗设备。


(一)被司法部门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医务人员;


(三)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第三章  开业手续


(一)开业申请书;


(三)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五)离休、退休人员原单位同意开业证明;


(七)从事医疗业务工作年限证明;


(九)流动资金、医疗设备、业务用房面积情况等书面资料。


(一)开办联合医疗机构申请书;


(三)业务人员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五)业务人员职业情况证明和从事医疗工作年限证明;


(七)流动资金、医疗设备、业务用房面积情况等书面资料;


第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二)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四)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医疗技术操作考核,合格者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理论考试和医疗技术考核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科目、业务范围、诊所(医院)名称,歇业、停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印章,必须标明个体或联合的字样,并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收益额0.5%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中盟市级医院标准收费,医疗收费和常用药品价格应张贴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种医疗表格式样由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所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配备的药品限于与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准倒卖、销售药品。开展手术业务的联合医院配备使用的毒麻药品和特殊管理的药品,须经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使用。


蒙药配制,须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在防病治病中作出显著成绩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行医药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3000元罚款;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