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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8:3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0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1991年04月01日

【正  文】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的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均适用本条例。


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医政监督员。医政监督员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医政监督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医政管理业务;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医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教学、科研任务。


第七条  开办医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器械、设备、药品和药品周转金;


(四)有防治环境污染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一)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床位、医疗设备、药品和康复器械;


(三)能提供生活服务。


第九条  开办卫生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二)应根据需要设置病床,并按床位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十条  开办综合门诊部必须设内科、外科、妇科、儿科等临床诊室以及药剂、检验、X光等医技科室,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和卫生技术人员。应有诊断、治疗、急救和预防保健必需的器械、设备和药品。设观察床不得超过十张。


第十一条  开办卫生所应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房屋、器具、药品。


从业人员中必须有医师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检查、处置、药剂区间应当分隔。应有必需的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器具、药品。


第十四条  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在优先保证完成内部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器械、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病床设置、人员配备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章  从业人员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第十九条  具有法定机构按法定权限颁发的医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务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二)卫生技术人员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的;


第二十三条  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所有制性质、行政负责人或执业人姓名、诊疗科目和房屋、设备、资金、人员等情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结束,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开办条件,发给《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附设、联办分院或医疗点,变更执业地址,扩大规模或增加诊疗科目,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开办其他医疗机构按前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行业分级管理。各系统所属医疗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人员、床位、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凭证执业。如有变动,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时,必须事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办理停业手续,同时交回《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刊播、设置、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的原因,不能诊治时,应做适当处理后及时转诊。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制作牌匾、刻制印章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纪守法、文明行医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无证行医或非法流动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行医器具、药品,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附设、联办分院、医疗点,或扩大规模、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址的,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背办医方向,或违反医疗原则和用药规定,或违背医德规范的,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七)医疗机构擅自开展社会性体检或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医政监督员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