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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8:3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颁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1986年07月09日

【实施日期】1986年07月09日

【正  文】

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全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体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卫生医疗机构任职,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


第三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卫生宣传等工作。


开业执照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所在地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每年核验一次。


(一)领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业合格证书者;


(三)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获得医师(士)、中医师(士)或相应职称,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二)擅自离职者(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者(七年以内);


(四)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丧失智能者;


(六)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一)联合医院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产科医院助产士二人),药剂师二人,检验士一人,X光技士一人;病床不少于二十张;还必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


第八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二)当地正式户口簿;


(四)体格检查表,从事医务工作年限证明书。


第九条  凡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四)联合医疗机构章程;


(六)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五)出资方式、数额和各种医疗设备;


(七)参加、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鉴定;


(三)民族医或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业务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考核和验证病例。


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专业考核、鉴定,按规定收取技术考核费。


联合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冠以省、市(地)、县(区)名。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不须办理工商业登记,其从事医疗保健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六条  联合医疗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人员变换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个体医生死亡或失踪,其家属或所在街道、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代办注销开业执照手续。


第十九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要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疗用的各种记录簿、统计表册、收费单据等,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各项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师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助产士出具的出生证明书与国家、集体办的同级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有同等效力。


民族医、草药医使用的中草药,按传统习惯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联合医疗机构可在当地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对违反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者,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得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提出申诉者,或申诉被驳回者,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利用职权滥发开为执照者,须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卫生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