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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8:33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10日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行署、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


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权,由两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国家医疗机构开除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限期改正期间;


(四)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二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应按登记机关核定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配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作出正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二)对医疗机构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非国家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