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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8:33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6月06日

【实施日期】1994年09月01日

【正  文】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6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特区对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原则上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大专以上学历,并于受聘前在市(地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并在受聘前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经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有原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或离退休证明,或有待业证明。


外国籍卫生技术人员应邀或应聘在特区执业资格条件的确认,依照前款办理。

第三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区域医疗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以及合理布局、适当调控的原则,对筹建医院、门诊部、诊所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后,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一)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依本条前款由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布局不合理或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要求的医疗机构,有权撤销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门诊部、医院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和性病诊治的,必须分别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和《性病诊治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收费单据等业务凭证。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患者住院的出入院制度,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延长本可出院的患者的住院时间。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或监护人,下同)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出具内容失实或导人误解或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消毒、隔离、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等措施,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医疗机构参与救灾工作所受经济损失,可按照有关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深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其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未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或者《性病诊治许可证》,擅自开展相应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和作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广告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延长应出院患者的住院时间而获取的收入应当返还患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或医疗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医务活动中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损害人负赔偿责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取消执业资格,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就医者残废、死亡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有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系指由国家投资开办、隶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门诊部,系指设有临床科室和相关的临床辅助科室,诊断、治疗、供应功能齐备,并设有观察病床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卫生技术人员,系指医疗机构的医疗专业人员和医疗辅助专业人员,包括中、西医临床医务人员和护理、检验、放射、助产、药剂等临床辅助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校检手续,重新领取相应的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处理。


座堂医生和从事医疗的康复保健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