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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8:3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年0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6年09月29日

【正  文】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全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院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第七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