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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6-29 08:2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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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5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1985年10月11日
【正 文】
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必要补充,其从业人员是依靠自身的医疗技术为群众防病治病的独立劳动者。他们从事医务工作的正当劳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二、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退休、离休、退职的中、西医师、医士、助产士。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停薪留职的中、西医师、医士、助产士。
六、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
一、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离职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七年以内者。
三、国家培养的高等或中等医科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在五年以内者。
五、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如麻疯、结核、肝炎等)在传染期内不宜行医者。
第六条 开办联合医院或产院,须有符合开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十名以上和病庆三十张以上,并有相应的房舍、医疗设备、器械、药品等,方可申请开业。开办联合诊所或接生站,须有符合开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三名以上,并有相应的房舍、医疗设备、器械、药品,方可申请开业。
第八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或举办(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须持正式户口证明,并且持有足以证明其实际经历的开业执照或离退休证件或学历资历证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开业手续。
停薪留职人员,必须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
中医学徙,必须跟师满三年,经技术考核,确已达到中医士水平;
乡村医生,须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和阅卷评分,达到医生水平,取得乡村医生证书;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开业执照每年送发照机关校验一次,并加盖年度验讫印章。逾期不办理者,视为歇业。歇业或开业人死亡,开业执照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个体医生或联保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开业范围只限批准的科目,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应经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另行审批。个体医生要有固定开业地址,也可以在指定的地段流动行医;乡村医生在本村本乡行医;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应有固定的开业地址,可以设立一定数量的病床,提倡开设家庭病床。
凡经批准带药或设药柜的,购药享受批发价格,按国营医药商店零售价向病人收取药费。不准随意提高药品价格和转手倒卖药品。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所在街道、乡镇的行政机关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指定的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有承担当地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的义务。因人员被抽调参加季节性传染病的防治、医疗、抢救等工作而影响收入时,由抽调单位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执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疫情有报告、证明的存根。填写记录、处方、单据、报告、证明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涂改,并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条 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体开业的单位名称,由执业人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并根据其业务性质、专科特长命名,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如:市、县、区、乡)的名称,更不得给小机构冠以大名称。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贻误病情,发生医疗事故,违法制造、使用假药、劣药、麻醉药、毒药等,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吊销执照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