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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8:2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09月26日

【实施日期】1989年11月01日

【正  文】

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私人出资开办医院、门诊部、诊所和个体开业行医(以下统称私人医疗院所),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开办私人医疗院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健全的医疗、护理、财会、收费等制度,开办医院的,应有医院章程。


第五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在私人开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执业或个体开业行医:


二、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专长、经市卫生局考核合格的无业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私人医疗院所行医: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有其他不适合行医的情形的。


一、申请个体行医和开办个体诊所的,申请人须持户口簿、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从医经历等证明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卫生局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开业执照。


区、县卫生局对开办私人医疗院所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医院、门诊部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符的名称,医院、门诊部名称须冠以市、区、县、地区(或街巷)名称。


第九条  私人医疗院所的开业执照有效期为一年。私人医疗院所应每年将开业执照交原发照的市、区、县卫生局复验,市、区、县卫生局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复核完毕。私人医疗院所未经核准换领新照的,不得继续开业。


第十条  私人医疗院所自领得开业执照之日起满半年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申报复验换证的,视为歇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吊销其开业执照。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三、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住院病人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送业务统计表和报告帐目收支情况。


七、发布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须经市卫生局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私人医疗院所有承担卫生预防保健工作的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局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或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以及擅自发布、刊播业务广告的,限期改正或辞退不合格的人员,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开业执照。


第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局及其管理人员,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4年2月10日转发的《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