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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8:2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02月05日

【实施日期】1995年02月05日

【正  文】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遵守医疗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

(一)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四)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吉林省乡村医生任职证书》的人员,可在村卫生所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行医,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三)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四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个体诊所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执行财务制度,并主动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工作,对具备从事卫生技术工作条件的限期补办《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的财务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