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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6-29 08:1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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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颁布部门】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10日
【正 文】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主管机关,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设置。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二)各种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四)中央在甘和省直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六)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二)护理院;
(四)各县(市、区)所在城(镇)市(城)区范围内的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不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二)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
(四)其他医疗机构。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职人员、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停薪留职的人员(在乡、镇以下地区设置医疗机构者除外);
(三)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个人。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三)有所在城镇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一)取得医师证书、医师职称或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士)合格证书》;
(三)有所在县(市、区)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细则》第十五条中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款规定的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2年;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现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经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
(三)登记前1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责任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
暂缓登记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具备条件的,停止执业。
(一)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
(三)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第四章 名 称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或重新申请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辖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管理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伪造。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准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等有关手续。
医疗机构用药以处方制度规定的剂量为限,必须以本机构的处方为据,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的出售药品、器械或其他商品。
第二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各项内容进行检查和指导:
(二)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四)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全省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质量、技术及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规范,系指《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