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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9 16:1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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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52年08月30日
【实施日期】1952年08月30日
【正 文】
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人员的范围如下:
(二)全国各级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四)受长期抚恤的在乡革命残废军人和住荣军院、校的革命残废军人。
本条第(二)项所列人员,系指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者而言,其不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者,由其主管事业单位另行处理;其已享受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之医疗预防待遇者,仍按该条例之规定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署以下除外),均须组织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二)关于各该级公费医疗各项预算决算的提出和审查;
(四)督导、组织各该级公私医疗预防机构开展公费医疗预防工作;
(六)其他有关各该级公费医疗实施各项原则之决定与问题的解决。
第五条 凡中央、大行政区①省(市、行署)所在地之城市目前应指定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医院,专门负责公费医疗预防工作;并应设法组织疗养院收容恢复期的病人,以加速医院病床的周转。
上述城市的卫生行政机关均应设置公费医疗预防处(科),以统一管理全市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人员的公费医疗预防事宜。
第六条 专署、县(旗、市)、区所在地(小城市或乡镇),目前除应先就原有县卫生院内增设病床外,并可与当地联合诊疗机构或私营医院、诊所协商合作,以解决当前公费医疗预防之需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费医疗预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各该级卫生行政机关掌握使用(专区、县须经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支付,区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掌握)。此项款项应专款专用,由各该级卫生行政机关掌握使用,不得平均分发。
第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机关公费医疗预防处(科),对当地应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之人员须发给公费诊疗证,俾得凭证至指定之医院或门诊部诊疗。
第十条 各地卫生行政机关对公费医疗预防医药费应按下列比例分配:
(二)以百分之七十作住院医疗之医药器材及修理器材之用。
第十一条 各地卫生行政机关对公费医疗预防费用收支情况,除按财政预算制度向财政部门报核外,并应呈报中央卫生部备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制定经政务院批准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