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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9 16:1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卫生部/财政部

【颁布日期】1989年08月09日

【实施日期】1989年08月09日

【正  文】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四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第七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的下列费用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地合理确定。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药品费。


六、根据规定转外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治疗的医药费。


八、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不超过国产最高价格部分的费用。


十、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用。


第八条  自费范围。除第七条规定的开支范围以外的费用,由患者自理。举例如下:


二、挂号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护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话费、电炉费;病房内的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四、非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六、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用。


十二、出国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网点,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定点医院的确定应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享受单位商定。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可设置公费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的建议。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诊。凡转到外省治疗的,须经省(市)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或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浪费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二、对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六、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四、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包括下列各项:


二、列入事业编制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一条  享受单位因办公地点迁移,由甲地迁入乙地,其公费医疗关系,应办理转移手续,即由甲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乙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三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调入其他享受单位,应办理公费医疗关系转移手续,即由调出单位出具证明,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其医药费由原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排。

第七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二、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人员享受范围、经费开支范围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制度,制定奖惩条例。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对下级管理部门、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考核,享受单位对享受人员的考核以及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对享受单位及个人、医疗单位的奖惩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