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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9 16:0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2年11月07日

【实施日期】1993年05月01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  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三)供电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在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