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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9 16:07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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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0年11月11日
【实施日期】1990年11月11日
【正 文】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二章 卫生防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预防职业病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生产场所和在生产过程中的粉尘、毒物、噪声、微波、放射性物质、有害气体、温度、湿度等,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凡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八条 企业选用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应首先使用无毒无害的,达不到此要求的,可暂以低毒代替高毒的物质或产品,但须采取防范措施。
第九条 企业生产场所应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设施;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与无毒无害作业场所严格分开。
(一)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书中应按国家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
(三)企业工程项目的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将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的作业转嫁其他企业或个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检测制度。对生产场所的粉尘、毒物及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进行定期检测,检测结果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体检与新招收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
对从事过有毒有害作业的退休职工,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医治或疗养后仍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在确认之日起限期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应执行劳动卫生与职业病报告制度;发生职业病、职业性中毒,应按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预防医学角度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二)指导企业制定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参加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核发“劳动卫生检测许可证”,负责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组织职业病的诊断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按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监测管理工作。
企业应配备劳动卫生检查员,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发给劳动卫生检查员证,并受其领导和监督。
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按规定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采样检测,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
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和职责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并督促企业执行;
(三)将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保护职工健康纳入企业考核评比、升级、租赁、承包的内容;
(五)负责组织本系统企业领导人、职工有关劳动卫生法规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可设置劳动卫生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劳动卫生人员,建立健全劳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劳动卫生、预防保健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劳动卫生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组织对劳动卫生工作实行群众监督,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卫生制度,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参与企业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工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产整顿,并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还可对企业法人代表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防护审查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擅自施工的,或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
(四)因忽视劳动条件,发生炭疽、脑炎和布氏杆菌病等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六)未按规定对招收新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未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或谎报、不报的;
(十)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十二)使用未经安全毒理实验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生产而造成职业病的;
第二十九条 对县属企业的处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市(地)、州属及其以上企业的处罚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罚款,不准用公款报销。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对企业进行劳动卫生监测、健康检查、职业性体检、预防性卫生审查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