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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10:2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文 件 号】劳安字[1990]第25号

【颁布部门】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0年10月05日

【实施日期】1990年10月05日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1990年10月5日劳动部以劳安字[1990]25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企业以外的所有全民、集体、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正副厂长、经理(以下简称厂长、经理)。


第四条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条件如下:


(二)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生产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


第五条  厂长、经理要在自学的基础上参加培训。凡持有《安全工程》大专毕业证书或持有《安全工程》专业证书的厂长、经理,可免予培训。

第三章  培  训


第七条  培训内容,应按全国统一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培训教学大纲》进行(见附件一)。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组织师资培训。培训教学中的劳动保护概述,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伤亡事故管理课程,应聘请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具有授课资格的人员讲授。

第四章  考核发证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负责;


县(区)以下集体企业也可委托有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县(区)劳动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考核成绩合格者应发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如仍不合格,则应重新参加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  凡发生由本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重大伤亡事故,或在组织管理生产、施工过程中有严重违章行为者,由当地考核发证部门记证,并限期重新培训考核。凡被记证两次者,由发证部门吊销《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厂长、经理调动工作,到新单位仍任厂长、经理职务者,应在到任十天内(遇有特殊情况最迟不能超过三十天),持发证部门的培训、考核认证登记表(见附件四)到调入地区的考核发证部门验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