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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颁布部门】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年07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01日
【正 文】
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已由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检查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
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未有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存在严重危险、危害因素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劳动场所有职业危害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和治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又未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起重运输机械、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对其制造、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按规定定期审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研究、决定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的内容,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作经验。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生产、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有应急救护方案,备有防护用具或设立救护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实统计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休息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明确领导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列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安排、使用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开展劳动条件分级、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
(四)对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按国家、省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
(六)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颁发上岗证书;
(八)组织、参与、监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规定批复事故结案;
(十)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活动,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劳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预防医学性卫生监督。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三)参与工程建设、劳动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开展安全生产活动,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七)组织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二)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对存在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问题有权要求纠正,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职业危害,参加伤亡事故调查;
(四)对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建议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停止劳动者作业,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的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市(地)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特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前款(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主管部门担任。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有关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做出事故处理报告。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或有关单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赡养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抚恤、补偿或赔偿费。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本部门管理的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责任性事故,伤亡和经济损失严重,弄虚作假,隐瞒伤亡事故或不按规定期限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应当追究部门或地方负责人责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一)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生产、安装、维修和使用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及其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四)泄漏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