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25 10:11浏览:
次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年12月01日
【实施日期】1988年05月01日
【正 文】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日湖南省人民
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努力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减少或消除生产作业中的有害因素,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设立劳动卫生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任命,发给证书。
第七条 企业应确定劳动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其职责是:(一)对本企业职工进行有关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二)参与本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卫生监测;(三)负责组织本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治疗;(四)参与本企业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通知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一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积极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职业性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
生产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三个月测定一次;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害物质强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六个月测定一次;经验收认定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年测定一次。对上述生产场所因异常情况加重职业性危害时,应增加监测次数。矿山的劳动卫生监测次数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应向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工作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监测报告。
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企业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给予治疗,需要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应及时调离。
第十五条 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职业病人确诊后1个月内,企业必须向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工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和其他有关的研究机构,应加强预防职业性危害和职业病诊断治疗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预防、诊断和治疗水平。
(一)劳动卫生防护工作效果显著的;
(三)在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一)不按规定进行劳动卫生监测、不提出监测报告或谎报监测结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招收职工不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或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对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罚款2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由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决定。罚款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须经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性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