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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10:0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8年05月14日

【实施日期】1989年01月01日

【正  文】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88年5月1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改善劳动环境,预防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以下统称工业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防护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工业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同时提供工业卫生专篇;竣工验收时,应同时提供有关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书;


第六条  现有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增强卫生防护措施,减少或杜绝职业病发生。


第八条  工业企业严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有职业危害的工业生产劳动。


第十条  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在限期内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一)劳动环境中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测定;


(三)有毒有害工种职工的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


(一)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测定一次;


(三)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进行,新招收的职工,应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方准上岗工作,凡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准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毒有害作业;


(五)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将监测结果按规定期限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上报,并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业劳动卫生档案。

第四章  管  理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管理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人的治疗、疗养和安置工作,以及作业环境的监测和统计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改变工艺流程,采用新技术、新原材料,产生职业危害的,在投产使用前,应经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其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一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地、市、县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省委托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一)监督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劳动卫生标准和规定的实施;


(三)对工业企业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培训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定期或专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监督、监测及职业病防治情况。


(一)监督所辖区内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并根据监测与调查结果签署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权不予通过和验收;


(五)完成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事项。


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维护卫生防护设施和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限期治理;


(四)停产治理。


停产治理的处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立即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人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一定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企业改善有害作业条件和监测,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劳动卫生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