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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10:03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0年05月12日

【实施日期】1990年07月01日

【正  文】

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二章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工业企业应改善劳动卫生条件,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协助企业领导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劳动卫生防护制度,并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劳动卫生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工业企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劳动卫生的行政管理。


(一)对工业企业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劳动卫生监测管理;


(三)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劳动卫生监督员,劳动卫生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企业了解有关劳动卫生情况,企业应给予协助和支持。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二)监督工业企业对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处理;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业危害的防治


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工业企业已设置的各种防止职业危害的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持良好运行状态,不得任意拆除。


计划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任务书》和《技术改造项目任务书》时,必须安排建设项目中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留利、利润留成中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和职业病防治。


第十九条  严禁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转嫁、扩散尘毒危害。对外发包有尘毒危害的生产或加工,必须由原单位负责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四章  健康监护


工业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在上岗以前,必须进行有关劳动卫生防护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职业病报告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报告职业病发病情况,并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妊娠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可通过母体危害胎儿、乳儿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第二十七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县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报上一级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署、自治州、省辖市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报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改善企业劳动卫生条件。


对造成人体损伤或发生中毒事故的,由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罚企业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但对处罚机关关于控制职业危害的决定,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执行。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单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