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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10: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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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5年05月02日
【实施日期】1985年10月01日
【正 文】
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1985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八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各厂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建立严格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经济责任制。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本省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二、在编制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布置、承包、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必须将安全卫生列为重要内容。
四、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总结交流安全生产经验,开展安全卫生竞赛评比活动,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奖惩。
六、负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工伤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统计、分析、上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企业安全机构、专(兼)职安全人员的职责:
二、参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制定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禁止,改正作业,并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八条 职工的职责:
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发现危急征兆,主动采取措施,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现场,并向负责人报告。
六、发生事故时,应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如实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十条 企业每年要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如资金仍不敷需要,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对新入厂矿的人员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段)、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试合格者才能进入操作岗位。
第十三条 对特殊工种的操作工人,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分别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操作,并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者停止操作。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季节变化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普遍检查或专业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限期解决并建立档案。
第五章 设 备
第十七条 各种机具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保证设备完好。安全卫生防护装置保持良好状态,不得随意拆除和废弃。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和厂院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危险处所,必须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提出生产工艺流程中的职业性危害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 尘毒和有害物质的作业点或场所,必须采取密闭、防火、通风、除尘、消毒等综合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建立档案。严禁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和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经常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尘毒危害严重的操作人员应定期轮换。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转移、外包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对已经转移、外包的,由转移、外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协助解决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给从事常年不见日光作业的工人设人工日光浴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积极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记录或进行拍照,并按《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虚报或拖延。
第三十条 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结案,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备案;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结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各市县政府、地区行署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必须及时结案。上一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对下级政府和企业的处理结果可以复议和重新处理。
第八章 劳动安全监察
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人事厅任命发给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劳动安全技术的规定、规范和标准。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落实和经费的提取、使用。
六、对存在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和期限,逾期不改者,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八、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督促企业按时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情况查清后,如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不能取得最后一致意见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
一、执行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委派的各项任务。
三、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该单位负责人立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监察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在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止工伤事故、职业性危害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安全技术、安全卫生方面提出重要建议,成效显著,或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的;
第三十六条 对单位的奖励可分为表扬、发放一次性奖金、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惩罚: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弄虚作假,推卸责任或谎报事故情况和原因的;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的惩罚应根据不同情况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其款项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九条 受罚单位应从确定罚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十,直到交清为止。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的罚款,交当地财政储存。该款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作为改善劳动条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和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个人的经费。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原则适用于交通运输、建筑业、伐木业的企业,地质、勘测和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机械农场。
第四十四条 省劳动人事厅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