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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10:0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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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年07月25日
【实施日期】1991年07月25日
【正 文】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六章 群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合营、外商独资、私营工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以及与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护措施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职业危害增加;
(三)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劳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
第八条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确定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
(二)对职工进行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企业医院、卫生所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时,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的规定执行。
企业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从职业病诊断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二)制定所辖区统一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参加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设计和竣工所进行的工业劳动卫生学审查、评价、鉴定和验收;
(六)参加急、慢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企业卫生防疫站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设置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根据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对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提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真相。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由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主要内容:
(二)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已诊断或疑似职业病人的复查;
第二十四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时间期限:
(二)有噪声等物理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在投入使用时进行,其卫生学评价在设备大修之后进行一次;
(六)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项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护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方面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二)监督检查工业劳动卫生防护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建议,督促解决;
(四)参加对工程项目的工业劳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审查工作;
(六)参加急性职业中毒,造成职业病或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组织督促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行为发生。
(一)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体检、休假和治疗;
(三)对本企业加强和改进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必须严格遵守工业劳动卫生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四)自行监测的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或者不向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健康档案的。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经审查提出编写要求,仍未编写的;
(三)未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作业环境监测和提出劳动卫生学评价鉴定书而进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四条 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由当地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须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须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