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健康资讯 > 文章内容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9:5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0年05月09日

【实施日期】1990年10月01日

【正  文】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章  监测和健康监护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章  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劳动卫生管理机构、专(兼)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二)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工业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负责所属企业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并接受卫生学评价和鉴定。


第九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的发生情况,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及时转报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情况的,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生职业性肺炭疽的,应立即报告。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受到职业危害,在检查或住院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改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减少或控制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时,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物质或因素的,必须同时购买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七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负有卫生监测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应按照国家的和本省的监测规范对辖区内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和其他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一)新招收职工时,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三)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复查。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国家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权:


(二)对企业制定的工业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卫生监督;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和职工的健康监护工作;


(六)参加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监督员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监督员证书。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熟悉工业劳动卫生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并具有一定独立工作能力。


(一)根据检查、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根据监督机构的决定,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工会组织对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群众性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防尘防毒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二)使职业病得到有效控制或明显减少的;


(四)在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方面获得科研成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四)对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逾期未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六)未按规定对招收新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及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发生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