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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9:5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2年09月04日

【实施日期】1982年10月01日

【正  文】

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九月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生产建设工程项目。


第四条  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拖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执行,严格把关。


第六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设计单位书面提供该工程生产过程中有关劳动保护的数据、资料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


第八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列有劳动保护篇章,内容包括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和危害因素,以及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的防护措施及其预计效果等说明。


(一)由企业自行组织审查的,应有本单位安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擅自施工投产的,应由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属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要有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并按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得正式投产。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工厂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组织操作人员学习有关工艺、设备、劳动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知识,这些人员要经考试合格后,方得上岗操作。


第十五条  街道、城镇、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的生产建设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