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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9:5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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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颁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01月01日
【正 文】
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对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配有工作机构或者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七条 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经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方准上岗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二)负责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以下统称生产性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调查和处理企业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下列国家监察职权:
(二)检查和评估企业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四)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查和批准企业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督。
第十二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必须落实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
(一)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三)在试运转期间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安装、使用各种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证书。对从事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30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15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3年的年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分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护性能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备进行制造、安装、检验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