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健康资讯 > 文章内容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9:4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颁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1988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1989年02月01日

【正  文】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1988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所列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市、县(区)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劳动保护监察员,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按前条分工和分级管理原则,具体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权。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相当职称)及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的劳动保护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分别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提名,报省劳动局、省卫生厅审批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发给《广东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广东省劳动卫生监察员证》。


(一)宣传贯彻《条例》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并监督企事业单位实施;


(三)监督企事业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五)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对没有《生产许可证》而进行生产、没有《产品合格证》而进行经销和使用的予以处理;


(七)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厂长(经理)、劳动保护管理干部进行培训、考核,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八条  劳动卫生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二)负责对企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察工作。对产生粉尘、毒物和存在噪声、高温、电磁辐射等劳动场所,每年监测一次,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至少每半年监测一次;


(四)对企事业单位工人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对就业后职工的健康检查,从事无毒无害作业的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有毒有害作业危害严重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做好职业病论断、治疗工作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六)指导企事业单位劳动卫生管理机构开展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专业人才;


第九条  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企事业单位的作业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进行审查、鉴定后,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联合发给《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员证》。监察员向企事业单位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监察员发现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企事业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二)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作业场所的尘毒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或事故隐患特别严重,接到《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停产整顿,并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四)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按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或工程设计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即进行施工的,以及工程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验收同意即强行投产的,应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设计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对不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不维修、不保养或擅自停用、拆除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八)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的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十)对拒绝、阻碍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罚款五百至二千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对就业前工人及就业后工人没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企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警告、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权:


(二)违反劳动卫生法规或劳动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分别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劳动卫生监察分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权:


(二)第(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决定;


(四)第(三)、(十)、(十三)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分别决定。


(一)一次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决定;


(三)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对企业的罚款,企业应从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监察机构的处罚不服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监察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处罚确有错误的,应撤销处罚,如有罚款的,应退回罚款;使受罚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劳动局、省卫生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涉及两个部门业务的,应共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