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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9:4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颁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8年02月25日

【实施日期】1988年05月01日

【正  文】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1988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以上(包括乡办、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规定、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作业场所。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给《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发给《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劳动安全卫生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人员,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推动本单位、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每个工作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应在不损害职工健康的前提下进行,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因生产需要超过的,应经职工同意,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女工的规定。禁止安排怀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劳动安全卫生抢救药品、器材,定期检查和更换,防止失效。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规定、标准及本条例实行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审查、验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经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同意并签字盖章,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银行不得拨款。有分歧意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生产或加工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三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储运、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在使用前必须进行审查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后必须定期维护、定期检查测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装卸各种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应有符合安全技术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容器、管道及其他防护措施和紧急处置措施。


易燃、易爆区域动火,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三十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劳动、卫生、公安、检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可派人参加。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书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申报劳动部门。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延期。


事故处理审批权限:重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劳动部门审批(参加事故调查的各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劳动安全或劳动卫生防护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或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卫生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时,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担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应根据不同情节,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