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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9:42浏览:

【有 效 性】修正

【法规名称】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颁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2日

【正  文】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四)负责制定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八)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应及时做好事故的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

(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六)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劳动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卫生检查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试验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标准和规定。

对输变电设备应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十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卫生业务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以及具有两年以上劳动安全卫生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人员中选任。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或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并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