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健康资讯 > 文章内容

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9:3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国家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7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0日

【正  文】

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从事医药企事业的单位和职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的安全职责


二、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信息交流和典型经验推广;


四、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汇总上报工作。通报医药行业安全生产情况;


六、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职责:


二、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和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组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上报;


第六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安全技术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八条  职工的安全职责


二、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反对冒险作业,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  场所与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含剧毒中药和麻醉药)、易挥发、强腐蚀、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条例和安全规定,定期监测生产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在劳动场所中,对高温、低温、潮湿、射线、含汞、静电、噪声和粉尘(包括药尘和矽尘),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仓储管理必须执行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保证各种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行。在改进、挪用、拆除或装置时,必须经过主管安全厂长或经理批准。


第二十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


在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设备或场所检修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方能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厂内车辆、铁路运输,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船舶运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选用的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技术性能,按规定校验并符合使用场所的安全要求。


定期鉴定防毒面具、安全带、高压绝缘用具等特殊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

第四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八条  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得安排禁忌的工作;经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即行调出原岗位进行治疗。


第二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


第三十一条  没有防护措施的有毒、有害作业,不得转嫁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生产者。


第三十三条  有损视力、听力的作业,定期进行视力、听力检查,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治理。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五条  新入厂人员,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车间安全教育和岗位安全教育。调换新工种,采用新技术,使用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操作方法的培训与教育,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操作。


第三十七条  定期对企业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消防人员进行安全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开展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宣传工作,采用各种形式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安全教育室,配备必要的器材。

第六章  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经费:


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安全技术经费和劳动保护设施经费,由财务部门单列科目,安全技术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章  安全检查


第四十四条  安全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针对检查出的隐患和问题,必须制定整改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并积极整改,暂时不能解决的,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安全措施,对危险隐患,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解决。

第八章  科研与情报


第四十六条  各级医药技术情报部门必须开展劳动保护技术情报的收集、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发生的各类事故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由各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认真进行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和存档。


第五十条  伤亡事故分类、等级划分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发生事故后抢救不力,事故扩大,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责任大小,予以行政处分、经济惩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