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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9:36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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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6月14日
【实施日期】1994年06月14日
【正 文】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1994年5月19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二)检查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含企业主管部门,下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组织、指导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资格的培训以及考核发证工作;
(六)按规定参加企业事故的调查,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审批结案、统计上报工作;
(八)参加有关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以及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从预防医学角度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标准;
(三)组织对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五)负责劳动卫生以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七)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市、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进入企业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三)参加企业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劳动安全卫生会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协助企业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四)企业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一)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五)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制度;
(七)职工伤亡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后,方可从事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职业病管理的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一)审查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
(三)负责本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计划编制、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五)参加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统计上报。
企业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本职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电梯操作与维修、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规程和各工艺、工序的安全作业规程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特种设备的安装以及投入运行,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批准。投入运行的特种设备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可的单位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三)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
(五)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专篇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二)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造成危害的因素分析和产生危害因素的设备数量;
(四)针对职业危害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治理效果。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图纸资料后,必须分别在十日内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应当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或修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对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妥善解决。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行政领导以及有关部门。
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对三人以上重伤或发生死亡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事故处理时限。
第五十五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并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一)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青岛市属以下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中央、省属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十七条 调查职工伤亡事故,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对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以及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作出贡献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的;
(四)特种设备未经审查、检验即进行安装、投入运行或继续使用的;
(六)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安全监测或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不按有关规定报告或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
(十)拒绝安全监察员现场检查或在被监察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一)一次轻伤3人或急性中毒3人以上的或重伤1人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三)死亡1人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1‰至5‰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的;
(四)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一)不按规定进行健康查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发生慢性职业病不组织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一年内发生职业病超过3例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职工:指企业内所有从业人员。
(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指用于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及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备、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七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一条 锅炉与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按国务院《锅炉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涉及劳动卫生方面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