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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9:3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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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文 件 号】(1994年10月8日卫生部令第38号发布)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4年10月08日
【实施日期】1994年10月08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电厂核事故的医学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二)指导地方核事故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组织审查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检查医学应急响应准备情况;
(六)负责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信息发布。
(一)组织宣传贯彻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方针政策;
(三)组织医学应急人员的专业培训,督促检查有关单位的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训练和演习;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专家咨询组和顾问组,聘请有关专家(兼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二)协助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的评审工作;
(四)参与核事故后的卫生学评价工作。
(一)开展核事故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方法、技术的研究,在卫生部核应急办的领导下做好国家级医学应急救援的准备和响应工作;
(三)负责起草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
(五)参与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和长期医学观察,指导抗放射性药物的贮存与使用;
(七)指导和必要时参与核事故现场的放射性污染监测;
第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二)制定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报卫生部核应急办备案;
(四)根据核电厂周围人口的密度,建立核电厂周围30至50公里范围内的放射性背景资料、人口分布、居民健康情况、饮食和生活习惯、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技术力量的分布以及气象、交通、通讯能力的资料数据库;
(六)定期向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提供有关调查、监测和评价资料;发现问题随时报告;
(八)完成卫生部核应急办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所属的有关专业机构,为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技术后援单位。
第十四条 抗放射性药物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和响应
第十六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其主要内容是:
(二)应急响应组织、职责、程序;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六)医学应急准备所必须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它物资;
第十七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责,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组建应急专业组,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第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在接到发生核事故的通知时,应立即按规定的响应程序进行工作。
通讯联络应符合下列要求:
(二)各通讯联络点、联络人、替补人应定期进行通讯演习和检查,以保证事故时的通讯联络畅通;
第二十一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分下列四级:
(二)厂房应急 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场内医学应急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并通知场外有关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组织。
(四)场外应急 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
控制通道、撤离、避迁等防护措施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的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公众,告知的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处于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核电厂或地方政府的要求决定是否赶赴现场协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有关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受污染地区居民的健康监护工作。并对受过量照射的人员进行医学随访观察,根据病情确定观察时间。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四章 培训和演习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卫生部核应急办制定的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制定当地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家和地方应急组织宣传教育大纲的指导下,结合医疗、卫生的专业特点,开展对核电厂附近的居民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学应急培训、演习后应当进行评估,并由卫生部核应急办做出书面总结,针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向国家核事故应急组织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其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不执行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命令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供热站、固定式反应堆等其它民用核设施事故以及国外核事故的医学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