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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9:2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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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2000年08月20日
【实施日期】2000年08月20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卫生标准进行。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由该产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追踪监督检查。
(一)产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指标;
(三)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抽检内容。
第二章 采样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样品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样品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逾期不确认的,视为对样品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九条 对依法进行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检验任务。
第十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制度开展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卫生标准,对检验报告内容及结果进行审查、判定。
第四章 公布与处理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1个月。
上报的不合格产品,应当附产品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对该产品真实性的确认材料。
第十八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可以公布以下内容:
(二)产品标识的生产企业名称;
(四)产品的生产日期和(或)批号;
(六)判定依据;
第十九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由该产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查处。查处结果应当于结案之日起15日内上报卫生部。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抽检计划事先告之被抽检单位;抽检结果尚未正式公布前,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有关抽检情况及抽检结果。
第二十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抽检结果用于广告宣传。
第二十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文书应当使用卫生部制定颁布的卫生监督文书。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