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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9:23浏览:

【有 效 性】失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

【颁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5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1957年12月23日

【失效日期】1987年05月01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  (1957年1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有关检疫传染病的疫情通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受处分人对所受的处分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或者判决书后十日内,向原处分机关或者它的上级机关声请复议或者申诉,或者依法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