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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9:1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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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7年04月01日
【实施日期】1987年04月01日
【正 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六)商场(店)、书店;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二)水质;
(四)噪音;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