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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9:0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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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文 件 号】铁卫(1988)87号
【颁布部门】铁道部
【颁布日期】1988年01月26日
【实施日期】1988年01月26日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包括铁路公寓)。地方开办的主要为铁路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由地方和铁路的卫生行政机构另行商定。
第4条 铁路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一律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卫生标准(国家尚无标准者应执行部颁和参照执行地方有关卫生标准)。
第6条 铁路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实施自身卫生管理,逐级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并有专人负责。主管部门要为其提供经营所必需的卫生条件和设施,并定期检查卫生状况,检查结果应作为考核评比的条件之一。
第8条 铁路公共场所一律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铁路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或委托卫生防疫站发放。
铁路“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卫生防疫站应每年全面核查一次。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调离,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11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为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铁路卫生行政机构的领导,同时接受上一级地方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其指导单位由铁路和当地的卫生行政机构商定。
第12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应按工作需要,确定若干专业人员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站车卫生监督员可兼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内确定1~2名专业人员兼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第13条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第14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二)铁路卫生监督员由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并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卫生监督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背面标有路徽及编号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2、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者。
4、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
1、经监测检查公共场所卫生项目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者,罚款200元以下。
3、涂改、伪造合格证的罚款五百元以下。
5、公共场所卫生项目经监测检查有三项主要卫生标准不合格者,罚款八百元以下;三项以上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罚款一千元以下。
(1)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3)拒绝卫生监督的;
7、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者,罚款二千元以下,并责令其停工。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令其停业整顿(七天以内):
2、出现危害健康事故后,经营单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在短期内又无法改进者;
(五)对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卫生监督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吊销“卫生许可证”须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五千元以上的罚款须报上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16条 对卫生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天之内,可向所在地区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上诉的,卫生防疫站可向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18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等各项业务时的收费办法,按国务院〔1985〕62号文件“计划免疫注射和妇幼保健服务要适当收取劳务费,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合理收费。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19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