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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9:05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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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文 件 号】卫生部令第12号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2000年07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07月10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运用气功方法治疗疾病构成医疗行为的各类机构和人员,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对审核合格的,签发同意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一)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申请书;
(三)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场所、设备等基本情况;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以及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三)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
《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颁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对医疗气功人员执业情况的考核,由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在开展医师执业考核时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医疗气功人员应当按照其医师执业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技术规范,选择合理的医疗气功方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二)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下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收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执业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可以在转型为其它医疗机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诊疗科目;也可以根据《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取得副主任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可由本人向批准其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不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直接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