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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9:0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文 件 号】卫生部令第7号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0年11月08日

【实施日期】1990年11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迅速及时办案。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以下简称“总所”),管理全国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六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处理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的案件,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指定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处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不属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案件,应根据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处罚确定


(一)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取得证据。


(一)书证;


(三)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一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向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证据。


收取证据时,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应出示本人工作证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立  案


(一)国境卫生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发现的;


(三)经知情者检举、揭发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所辖区内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涉及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并指定承办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每案1卷,制作详细的处罚过程笔录,结案时存档,并保存。

第五章  实施处罚


承办人应在立案调查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一般案件应在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合议组实行1案1组,对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合议组应在受案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受案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上述三项,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由于特殊原因急需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特别程序规则,并报总所备案。适用行政处罚特别程序规则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

第六章  送达、报告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将案情及时上报总所和通报其他有关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七章  复  议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收到复议申请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由原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执行。改变原处罚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或其指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十六条  被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章  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