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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8:5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文 件 号】卫生部令第12号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1年04月26日

【实施日期】1991年04月26日

 

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登记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组织制定有关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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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一)组织本辖区内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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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对Υ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应按源强高于1.85

16                       16×10    Bq和低于1.85×10    Bq(含50万Ci),分别向国家或省级卫生


(一)Υ辐照加工厂(室)选址附近地区人口分布、水文地质、环境放射性本底资料;


(三)计划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副本)及其它有关批准证件;


(五)Υ辐照加工厂(室)建筑面积、布局以及屏蔽设计的有关资料;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每五年换发1次,并由颁发“许可登记证”的部门每年进行1次审核。


第十一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地址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水文地质结构和周围环境条件,装置必须设于单独的建筑物内。


第十三条  辐照室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规定的0.3毫克/立方米和5毫克/立方米的要求。


进入辐照室的人员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并携带剂量报警仪。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包括运行人员和维修人员)须经预防性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每季度对辐照装置场所外进行1次Υ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增补放射源时必须进行下列剂量检测:


(二)增补放射源前、后,须检测储源井水的比放射性活度。


第二十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发生事故时,须按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凡有人员误照时,须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二)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与检查,并定期向其报告安全防护情况;


第二十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应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有关法规制定本部门的安全防护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辐照室必须设有专(兼)职放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四)操作人员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管理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操作发生事故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一)Υ辐照加工装置: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化工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Υ放射源装置;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