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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8:5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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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1年01月10日
【实施日期】1991年01月10日
【正 文】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0日卫生部令第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生产、使用加速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加速器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造后的生产、使用及其职业性放射工作人员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许可申请、批准和验收
低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第六条 加速器“三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二)工程地区的居民、建筑物分布及水文地质资料;
(四)工程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表);
第七条 “三建”工程竣工后,颁发放射防护批准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对确认符合原设计的,签发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发给“射线装置试运行许可证”,准予试运行。试运行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九条 加速器装备必须具有安全、合理、可靠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其中包括放射屏蔽设施;联锁、警报、应急、通风等放射安全装置;放射防护监测仪器设备等。
第十一条 当加速器装置可能产生中子和感生放射性物质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放射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领“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相应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和监测的人员、组织和设备;
(四)职业放射工作人员具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一)提供放射卫生防护总结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凡从事加速器生产、使用的放射工作人员都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加速器专业技术水平由本单位考核,其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水平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其资格经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组织初审,由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颁发《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十八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和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监测设备。
(一)贯彻执行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放射工作人员;
(三)每年一月底以前向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属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剂量监测数据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
(五)对生产、使用加速器场所和个人剂量进行经常性监测;
第二十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对加速器的安全装置和放射卫生防护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检查和维修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依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进行区域监测,个人剂量监测,必要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监测以及特殊监测。
(一)新建加速器产生射线束的初始时刻;
(三)加速器改建、扩建以后;
(五)月个人剂量监测数据超过十分之三年剂量当量限值时。
(一)放射防护安全操作规程;
(三)操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加速器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职权。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1、低能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低于100MeV的加速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