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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8:5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1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1年12月30日

【正  文】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和卫生防疫站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办理“卫生许可证”


一、登记要求:准备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持其主管部门证明。已开业需补办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携带介绍信和工商营业执照。上述手续齐全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2份。


(一)经营者要提供经营场所的平面图、卫生设施等有关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45日内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若有漏项、错误处应通知其补正。对申报材料合格者,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进行现场监督、监测,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填写卫生评价意见,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一、经监督检查后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


三、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在80%以上。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签发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四、经营单位领证后如有新增经营项目,须申报新增经营项目,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受卫生监督、监测。

第三章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一、向经营单位发健康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二)根据应体检人数,领取体检表;


二、健康检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二)具有随时接受体检、补检、复检的能力;


(四)对体检工作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一、经营单位应作好体检的组织工作;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体检工作的监督、指导并掌握体检进度。


三、查出的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复检。


五、体检完毕,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向受检者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受检者单位及时将体检结果送交卫生防疫机构。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人员名单逐人逐项审查,如有漏检人员及项目或检出阳性者,应及时通知经营单位补检或复检;


三、由卫生防疫机构将体检表和健康合格证交经营单位保存。


一、体检确诊的传染病患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向患者所在经营单位发出“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经营单位应将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于接到“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患者“健康合格证”及其回执送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二条  培训:


二、拟上岗的从业人员,由该经营单位随时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验收:


二、按从业人员10%-20%的比例抽查进行现场考核,对不及格者应重新考试。


第十四条  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二、基本卫生设施是否具备;


四、消毒制度、消毒设施是否健全、完好及运行情况;


六、抽查部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考核合格”章;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应认真填写“现场卫生监督记录”。填写时做到用词适当,准确,不得以结论代替事实描述,不能笼统描述卫生状况;要写明经营者全称、监督检查时间;所有项目要在现场填全、不得在离开现场后补填。监督检查记录填写后应由被监督单位的法人代表或陪同人员查看并签字;如拒签需问清拒签理由,属用词不妥或与事实不符应按事实改正后再签;如被监督单位人员仍拒签,应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和理由,记录在场人员姓名,由卫生监督员签字,将第二联当场交给被监督单位,如拒收记录,回单位后用双挂号信寄出。


第十六条  在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认真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采样记录的编号应与样品编号一致。采样后应填写“卫生监测样品送检单”,连同样品及时送至检验单位。检验者应出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退还承办卫生监督员。


第十七条  立案: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案调查。


(二)知情者检举揭发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一)在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卫生监督员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和行为,可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


人证、物证、地点、时间及情节是执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取证内容主要包括:


二、现场采样并送检验室检验(应注明采样地点、日期、样品名称及编号);


四、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


六、采集物证(采样单应有双方签字);


八、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


对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处罚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地、市级以下卫生防疫机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四、送达:送达处罚决定书应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处罚者是个体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双挂号邮寄送达,并将回执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警告、罚款:按规定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