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25 08:49浏览:
次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2年05月11日
【实施日期】1992年05月11日
【正 文】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 资 格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1.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四)进行现场采样,提出检测项目;
(六)参加对有害人体健康事故、假药案和疫情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第十七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做到: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八)不与被监督者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者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助理监督员、检查员以及各地依据地方性卫生法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