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25 08:49浏览:
次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年05月30日
【实施日期】1992年05月30日
【正 文】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1992年3月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六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提高村民健康水平,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为村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应当加强领导。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医疗卫生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好合作医疗。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农村合作医疗承办单位和管理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二)按规定报销医、药费;
(四)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遵守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三)配合村民卫生室做好预防保健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通过村民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实施监督。
第三章 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技术力量和医疗设施。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医德规范,宣传卫生知识,严格执行医疗技术规程,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发展现代医药,重视发掘、整理和充分利用民族传统医药。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按照因地制宜、规模适度、便于管理、方便村民的原则确定。
(一)卫生室承办;
(三)卫生院、卫生所、卫生室联办;
第十八条 参加联办的各承办单位,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处理全县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工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章 经 费
(一)由村民个人交纳;
(三)从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报销医、药费,在联办区域内按照统一标准、分级核算、自负盈亏的办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医、药费报销比例,联办的由联办区域内最高一级农村合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村办的由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药费不得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
(二)自选自购药品的;
(四)斗殴致伤、自残、酗酒、服毒、整容的;
(六)应按其他规定报销的。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农村合作医疗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清理并予公开,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备中等以上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 对在职的村卫生技术人员,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培训,提高素质。培训经费,可以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撤换、调动和增加主管乡村医师、乡村医师,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经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审查,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撤换、调动和增加乡村医士、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报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批准,并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报酬的来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