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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8:44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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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年0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9年02月25日
【正 文】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工作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六)负责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单位、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环境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一)环境整洁、美观;
(三)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五)食堂卫生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和病房区;
(四)商场、影剧院;
(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的候车(机、船)室;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十六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弄虚作假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或个人的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