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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8:4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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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银川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年06月09日
【实施日期】2000年07月01日
【正 文】
(2000年6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银川市城区、新城区、郊区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都要参加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待条件具备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基金中心)具体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下列规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
(二)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工资收入高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
第八条 实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办法。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方可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三)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职工缴纳,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无故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市医保基金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行划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收职工,在办理手续时,应了解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凡有欠缴、漏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补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破产、拍卖、撤销的,应到市医保基金中心办理单位注销手续;在清算财产时,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银川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缴纳标准,缴足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市医保基金中心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并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医疗帐户,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通知单。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要为用人单位保密。
第三章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工资总额6%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计算基数,由市医保基金中心分年龄段按不同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二)在职职工45岁以上(含45岁)的按2%划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的其余部分建立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病种的补助及部分诊疗项目的费用。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医保基金中心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及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其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市医保基金中心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市医保基金中心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制发《银川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ic卡),职工凭ic卡按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并结算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及其利息归个人所有,利息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停止医疗保险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余额可继续使用,用完后,ic卡停止使用,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和职工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ic卡恢复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职职工退休后,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2%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的当月到市医保基金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职工应妥善保管ic卡。ic卡遗失毁损,职工要及时到市医保基金中心办理补领新卡手续,原卡注销。市医保基金中心应在接到职工补领新卡申请后一周内为其制发新卡。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未及时补办的,造成损失后果自负。
第五章 医疗费用支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先自付住院起付额,再进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共付段。起付额收取标准原则上控制在银川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一级医院为6%左右,二级医院为8%左右,三级医院为10%左右(具体数额另行发布,企业医院适当降低)。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职工,个人自付的起付额降低20%。进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共付段后,个人须按年度医疗费用(不含起付额)分段累加计算负担一定比例,各段自付计算比例为:
(二)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本数)的,个人负担10%;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70%。
第四十条 确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年度内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的总额。最高支付限额为银川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统计部门发布银川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后的次月公布。
第四十二条 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住院诊疗项目及住院使用乙类目录药品的费用和职工转诊转院进行诊疗,个人负担费用比例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参加银川市工伤、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其医疗费按《银川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支付;
(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审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职工应在市医保基金中心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及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为患病职工提供医疗服务并收取医疗服务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及其费用,个人医疗帐户及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不得支付。
第五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项目,可以根据需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管理、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职工有下列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不合理费用外,并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以上费用2——5倍的罚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或同次门诊开二张以上相类似药物处方,开超前或过时日期处方,开非治疗性药品处方,分解处方,虚报门诊、住院人次的;
(四)用伪造或冒名顶替的手段将病人挂名住院,并将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六)以医谋私,损害职工权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以及其它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药品零售价格及零售差价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列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作出。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