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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8:26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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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条例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6年01月01日
【正 文】
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条例
(1995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章 用 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应配合、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血液必须全部用于临床。
第二章 职 责
(一)制定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印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凭证;
第七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三)协助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做好献血和用血管理工作。
(一)严格遵守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第十一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不含在校高中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离退休职工),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依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第十三条 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公民自愿献血,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献血者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公民也可凭本人身份证件直接到住地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若公民自愿多献,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
第十八条 献血的公民自献血当日起享受三天公假。休假期间应照发工资,不降低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五年内享受优待用血;无偿献血者同时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奖杯或金、银、铜质奖章者,终身享受优待用血。
第二十二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其职工本年度享受优待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所在乡(镇)或街道完成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本年度享受优待用血。
(一)社会救济、无职业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用血;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来本市就医的患者用血时,凭其所在地区献血管理机构出具的完成献血任务书面证明办理用血。
第二十六条 患者医疗用血须凭经治医师填写的《医疗用血申请单》、单位或个人献血凭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一律不得使用外地血液和血液成份,也不得向外地提供血液和血液成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一)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献血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按国家有关无偿献血奖励办法规定,获得金质奖杯或金、银、铜质奖章的个人。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三)采血单位不按有关规定采血,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或用血证件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七)无工作单位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不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本人和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处以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民政、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医疗用血时造成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