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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8:25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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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甘肃省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甘肃省卫生厅/财政厅/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7年10月2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01日
【正 文】
(1997年10月21日甘肃省卫生厅、财政厅、医药管理局发布)
第二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对象为:省内城镇私营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
第三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费率为5%,计算公式:
药品经营机构年交纳额=年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5%
第四条 收取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卫生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支出专户”。支出户只支不收,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的资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并入卫生发展调节资金。
第八条 地、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取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其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缴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30%上解到地级财政专户,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其所收的50%上解到省级财政专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上解时间为每年第二、四季度。
第十条 地、市、自治州卫生、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书面向省卫生厅、财政厅专题报告;省卫生厅、财政厅将全省情况汇总后向省委、省政府作专题汇报。
第十二条 对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违反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的,要对有关单位、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各地、市、自治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