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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8:2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颁布部门】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年06月26日

【实施日期】1998年06月26日

【正  文】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二)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大、中城市市区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市容、环保、公安、农业、化工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