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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8:2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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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09月28日
【正 文】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除害灭病,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活质量,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治本与治标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经常管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以经常管理为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加强健康教育组织建设,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意识,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成为本辖区爱国卫生先进城镇。
第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颁发证书和证章,在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单位、卫生住宅区;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治理;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二)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并制定检查评比标准、办法;负责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使公民养成讲究卫生的良好习惯;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一)财政部门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管理和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负责除害灭病、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实施健康教育。
(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动员和引导全社会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宣传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结合实际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要进行社会公益性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九)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要做好车、船、飞机和车站、码头、机场、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
(十一)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要以加强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善饮水、环境卫生、村容村貌、农牧民卫生条件为主,搞好人畜粪便管理,修建卫生厕所,改变不卫生习惯。
各驻地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科研和教学用犬、观赏犬要系挂免疫注射牌。
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辖区内卫生状况脏、乱、差的单位,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证书证章。
(一)检查有关爱国卫生法律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提供咨询,参与评比、考核;
第二十三条 已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是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经营假冒伪劣药品、器械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规定时间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严重失职失责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其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