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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深化卫生改革的若干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8:23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深化卫生改革的若干规定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颁布日期】1988年09月05日

【实施日期】1988年09月05日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深化卫生改革的若干规定


宁政发(1988)108号


第二条  进一步推行院(所、站、校)长负责制。院(所、站、校)长经民主推选、组织考查,由各级政府授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每届任期三折,可以连任,也可以通过招标选聘。院(所、站、校)长负责全面领导责任,有权决定本单位的经营决策、机构设置、中层干部任免、一般干部职工折聘用、奖惩以及经费使用、收益分配等。实行院(所、站、校)长负责制的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对本单位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


第四条  实行卫生事业经费包干制。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实行经费包干,正常经费在逐步增加和合理核定基数的前提下,实行预算包干;专项经费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按照不同任务和业务性质,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自主管理”。医疗卫生单位也可将经费按任务或项目包干给各科(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医院(含县级)可以开设专家门诊,也可以根据病人特殊需要开设“优先、优质”服务项目。专家门诊和“双优”服务的收费标准可高于普通收费标准,但其费用不准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中报销。


第八条  凡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业余服务和超额服务,其收入扣除实际消耗后,由单位统一分配。其中,40%用于发展医疗卫生事业;30%用于改善集体福利;30%作为参加业余服务、超额服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分配给个人的劳动报酬不计入奖金额,但每人每月平均不得超过60元。


第九条  在财政不再增加额外拨款的前提下,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起征点,提高到人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可以组织富余人员举办与医疗卫生工作有关的第三产业和小型工副业,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以工助医”、“以副养主”。对副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税收。减免税收入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