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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8:22浏览:

 【文 件 号】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法规名称】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颁布日期】青海年省月城日

【实施日期】青海年省月城日

【正  文】

 

 

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坚持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方式,把工作重点放在医疗保险制度的创新和机制转换上来。本着“大的原则统一,具体办法体现差别”的精神,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改革途径和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以及商业医疗保险等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全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州(地、市)级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


(三)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配套文件及保险药品目录,会同卫生和药品监管部门审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全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支付和管理工作。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缴费比例;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随着经济发展,各地可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调整。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四)企业破产、分立、合并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征缴税费。


(三)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一般门诊的医疗费用,超支自理。个人帐户历年结余基金(不包括当年基金)也可用于支付统筹医疗基金报销时个人自负部分的支出。


(四)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费用。某些特殊病种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可在统筹基金部分支付。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一)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必须持医疗保险机构统一核发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或ic卡)。《职工医疗保险手册》(或ic卡)不得转借或冒名使用。


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般确定为当地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特大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四)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参保职工要先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自定。


(六)参保职工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和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不符合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也可委托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五)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用人单位拖欠的医疗费用,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或报销。


(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制定相应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职工可选择3-5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中至少选择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的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十一、有关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及列支渠道


(二)根据青办发〔2000〕48号文件精神,省级领导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由省卫生厅负责管理,所需经费由省卫生厅提出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拨付。


(四)职工因工伤、生育支出的医疗费用,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则原资金渠道列支,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已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其工伤、生育保险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列支。


十二、组织领导


十三、本实施方案自省人民政府下发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十四、本实施方案由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