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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8:2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6年06月15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01日

【正  文】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五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实行多种形式的单位门前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和包卫生秩序的制度。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九条  生产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